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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简要案情】
2006年9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公司的股东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次年1月4日,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通讯公司使用。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当天,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要求其在30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讯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谈购房事宜,商谈时间为同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实业公司发函致通讯公司,要求通讯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通讯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2009年11月12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通讯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通讯公司于当月17日回函,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2010年3月3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解除其与通讯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要求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其与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不过,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虽然其性质应为预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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