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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水亮律师简介一、律师资历施水亮律师,中国注册律师,执业证号:13602200410918052,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创办合伙人,施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多年,2000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4年起在深圳律师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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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包括平等分割、保护子女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以及《民法典》与最高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最新规定,确保离婚时财产分割合理合法,维护双方及子女权益。
在爱情与婚姻的舞台上,有时不得不面对分离的残酷现实。当两人决定分道扬镳,离婚分割财产便成为了一场复杂而敏感的战役。施律师从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常见争议点及解决之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建议与指导如下。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遵循公平、合理、合法
离婚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是公平。这意味着法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贡献、婚姻期间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权归属等因素,综合评估后作出裁决。同时,分割过程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共同财产的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车辆、存款、股票……每一项都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
三、协商是处理财产分割的前提: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减少法律纠纷和成本。
四、法律诉讼:若协商无果,由法院查明财产状况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但需注意,诉讼过程可能漫长且充满不确定性。
五、施律师建议:
1、保留证据:在婚姻期间注意收集与财产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银行流水等,以便在分割时提供有力支持。
2、理性沟通:在协商过程中保持冷静和理性,尽量通过沟通达成共识,减少不必要的冲突。
3、长远考虑:在分割财产时不仅要考虑眼前的利益,还要为未来的生活做好规划。
离婚分割财产是一场复杂的战役,只要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并保持理性沟通的态度,就一定能够找到最适合自己的分割方案。
六、民法典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规定为: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七、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
1、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分割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对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要特别注意,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所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7、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8、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10、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11、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情形: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除以上两种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标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详解》为施律师原创,深圳离婚律师施水亮:13603050628,专业代理深圳离婚案件,香港居民在深圳离婚及涉外离婚诉讼案件。文章相关内容是以施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出发点,由于法律规范的时效性及不同的事项或案件情况的特殊性,本文仅资参考,若借鉴本文内容采取措施时,请与施律师寻求实质性的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