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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洗钱犯罪案件,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作者:孙风娟 来源:高检网
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王新就如何把握《解释》中将“他洗钱”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答记者提问。
王新表示,司法实践中,关于洗钱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证明,一直是办理“他洗钱”犯罪案件的难点。《解释》不再以“明知”来表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而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需要重点把握四点内容:一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二是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四是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反证排除”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