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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解在中国国内处理涉港离婚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涵盖《民法典》等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涉港离婚律师的专业运用。
在涉港离婚案件中,明确在中国国内适用的法律规范至关重要。
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大法,在涉港离婚案件中对于一些基本的婚姻原则、离婚的条件等方面起到基础性的规范作用。例如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上,其规定为涉港离婚案件中判断是否准予离婚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财产分割方面,虽然香港有其独特的财产法律规定,但在内地处理涉港离婚案件时,内地相关的财产法律规范也会被适用。特别是对于夫妻在大陆地区的共同财产,会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等认定规则进行分割。
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民法典》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抚养权确定的原则会被遵循。比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判定抚养权的归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涉港离婚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法律的适用情形,明确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使得涉港离婚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更加具有操作性。
深圳涉港离婚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必须熟练掌握这些法律规范,通过对不同法律规范的灵活运用与整合,为当事人在涉港离婚案件中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正义的原则。
附:【诉讼程序法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