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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将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显名股东”个人账户,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没有注明专款的性质,同日“显名股东”将同样金额的资金,从自己收到款项的账户转入公司验资账户,此时,可否结合其他股东证言形成优势证据,从而主张事实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
案例:《刘某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案情摘要〗
2005年1月,上海圣奥公司成立,石某、刘某等11人为股东,其中刘某持股50.98%,石某持股12.81%,王某持股1.25%,其余股份为其他股东持有。
2008年2月1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成立,王某持股比例65.04%,刘某没有登记为股东。同日,上海圣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持有的十堰公司100%股权、泰安公司90%股权、兰溪公司90%股权、铜陵公司71.4%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公司。
2008年5月14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股东设立江苏圣奥公司,中方董事为刘某、王某等4人。2008年5月28日,江苏圣奥公司及其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香港凯雷公司购买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所持的40%股权,江苏圣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85亿元。香港凯雷公司向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支付3.706亿元股权收购款。
2008年7月21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股东与江苏圣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江苏圣奥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收购山东凯雷圣奥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2008年8月14日,经刘某提议,上海圣奥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上海圣奥公司运营相关的全部业务转移至江苏圣奥公司,并向股东分配利润2.5亿元。
2008年11月5日,上海圣奥公司与江苏圣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上海圣奥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江苏圣奥公司,收购价为216.879665万元。王某代表上海圣奥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江苏圣奥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刘某个人先后涉及多起诉讼,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号案件。两案系上海圣奥公司股东石某,请求确认上海圣奥公司与山东凯雷圣奥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兰溪公司、泰安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两案均包括王某、刘某。
两案中:(1)2009年2月12日,江苏圣奥公司的股东证明,设立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和江苏圣奥公司的目的,是配合香港凯雷公司实施收购,设立原则是两公司的股东结构与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相同;在股东会议上,刘某、王某均表示刘某的股权由王某代持;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款来源于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的四次股东分红款。(2)两案庭审中,刘某、王某两方的代理人,均否认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承办法官向刘某进行调查时,刘某亦明确否认王某代持其在江苏圣奥公司股权的事实。上述判决对王某是否代持刘某股权的事实未予涉及,判决结果是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
2013年,刘某与王某因江苏圣奥公司的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刘某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2)王某配合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在诉讼中,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 刘某主张自己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1)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出具的两份“补发入账证明书”,其中载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650.4万元、4487.76万元;
(2)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凭证载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将出资款650.4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6月10日,王某将第一次增资款4487.76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的上述账户。
(3)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资金流向首先是从刘某的个人账户汇入王某的账户,然后汇入江苏圣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账户,是王某指示叶某操作,并经刘某同意的。王某告诉叶某这笔钱是刘某交给其出资的,有代持的关系,并陈述了代持的原因。
据此,刘某认为,王某在江苏圣奥公司的原始出资、第一期增资款均直接来源于刘某,刘某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2. 刘某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刘某提交前江苏圣奥公司法务总监楼某在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08年,在江苏圣奥设立后,刘某与王某曾委托我起草两份协议,一份是股权代持文件,一份是股权转让协议以配合工商变更,代持协议中提及王某代替刘某持有江苏圣奥63.79%的股权,双方确认在江苏圣奥经营顺利后,王某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价格在协议中未确定。”
3. 刘某主张其在江苏圣奥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1)2008年10月31日江苏圣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推举刘某为董事长,王某等与会董事无异议。
(2)刘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对王某的全权委托书,同日刘某对程某的全权委托书。
(3)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证言,其称王某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多次对其陈述自己只是为刘某在江苏圣奥公司办事的人。
(4)刘某提交了凯雷集团人力资源经理致刘某的邀请函等证据,邀请刘某参加凯雷集团2008年度投资者大会。
(5)2011年11月30日江苏圣奥公司6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刘某表示她不宜成为江苏圣奥公司的登记股东,所以,刘某与王某共同决定,刘某实际出资的对应股权(原65.04%,现39.024%)由王某代为持有。此外,江苏圣奥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对于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变更到刘某名下不持异议。
(6)8名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将股份转让给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刘某又提交2012年《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载明:本人与王某就江苏圣奥公司39.024%股权之所有权存在未决诉讼,本人在此声明:无论股权诉讼判决结果如何,本人均自愿放弃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7)2012年11月19日,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就江苏圣奥公司股权收购及管理过程中相关事务已达成备忘录,本着有利于江苏圣奥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双方均表示应配合使甲方顺利完成股权变更、章程变更等工作。甲方及其子公司、乙方及其利益相关人均不从事可能损害对方任何利益的一切行为。甲乙双方确认本备忘录至关重要,如有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撤回相关已做出的配合。
在诉讼中,王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 江苏圣奥公司设立、增资的两次验资报告,以证明王某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某并未出资。
2. 王某指示香港凯雷公司工作人员,将王某的款项汇入刘某账户的电子邮件、香港凯雷公司向刘某的境外账户汇款2575余万美元、380万美元的单据、凭证,王某在2007年11月6日汇给刘某10万元、2008年9月1日汇给刘某秘书齐某200万元、12月9日汇给刘某90万元、汇给金光辉35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王某向刘某多次汇款,仅凭刘某的汇款行为不能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3. 王某提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金完税证等证据,证明江苏圣奥公司向股东王昊支付股息红利两次、管理层股东奖金1次,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
在诉讼中,刘某、王某均提交了2008年5月28日王某与香港凯雷公司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作为江苏圣奥公司的股东,在利润分配、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所有重大事项上,始终在表决和行动时与香港凯雷公司保持一致,香港凯雷公司将向王某支付总额相当于1.76134亿元人民币的美元特别付款,因王某违反本协议函的规定而遭受的一切损失,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以特别付款额的1.5倍为上限等。
本案的关键要点有三个:一是刘某与王某之间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或者说刘某是否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是刘某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三是刘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1.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裁判观点
(1)关于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
江苏高院认为,王某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某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某于同一天向王某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某、王某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某向刘某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第二期增资时王某的出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该款项与刘某无关。“一致行动协议函”本身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香港凯雷公司和王某,而非刘某,该函件既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香港凯雷公司认可刘某的股东身份。
(2)关于刘某是否在江苏圣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江苏高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在圣奥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某、程某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刘某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3)关于代持协议
江苏高院认为,代持协议直接关系到刘某、王某之间争议股权的归属,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目前仅凭刘某、楼某的陈述,难以认定代持协议真实存在及具体内容。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及其代理人多次明确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信且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
刘某、王某均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中记载了股权转让事宜,而并未记载刘某主张的股权代持。由于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江苏圣奥公司股权时,本案诉讼尚在进行中,刘某存在被司法确认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故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谅解备忘录》,其目的应解释为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推进股权收购顺利进行,而非确认刘某系江苏圣奥公司的隐名股东。刘某单方制作的《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只有在司法确认其系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该声明本身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江苏高院认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均反映王某为公司股东,刘某主张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应举证证明。但是,刘某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或者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关于确认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某亦无义务配合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1)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不能仅凭往来资金款项推定委托出资关系。
刘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某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资为由,作出否定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某向王某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
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某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某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某和王某均参与江苏圣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主张证人与刘某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某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3)其他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不具有关联性。
刘某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某名下股权属于刘某所有或者刘某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某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4)实际控制人地位并非唯一源于股东身份
刘某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在江苏圣奥公司担任董事长,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王某对刘某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公司法》第1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现刘某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曾宏伟,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3.最高法院判决中显示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二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在本案中,尽管刘某将资金通过王某的账户汇入江苏圣奥公司的验资账户,即王某出资的资金实际来自刘某,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此时,刘某要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实际出资+委托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二是实际出资+银行转账凭证附注中注明委托投资款;三是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种方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投资关系的成立毫无异议,对隐名股东而言,安全可靠性最高,纠纷发生风险最低。
第二种方式,实际出资+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委托投资款”,即明确表明出资的性质,此时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形成证据优势,在名义股东无法举证存在诸如借款、赠与、还款等关系时,法院会推定代持股关系存在,纠纷发生风险相对较低。
第三种方式,情况稍稍有一点复杂,如果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属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5条,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字;根据《公司法》第29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在指定代表的决议文件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中签字;根据《公司法》第37条,在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与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监事及决定其报酬、批准董事会报告、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并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审议并批准年度利润分配与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各种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此时,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形成某种证据优势,法院推定代持股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在这种模式中,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存在着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风险,司法实践中,优势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会形成确信,如果隐名股东只是在部分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决议或文件中签字,是否可以认定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比如,隐名股东为了避免暴露股东身份,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只是在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公司发债等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是否足以认定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此外,隐名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长,并不必然推定其具有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并非能够唯一锁定股东身份,此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隐名股东”,往往会面临很大的风险,其实际控制关系,可能会因为名义股东的“反水”而瞬间崩溃。
此外,在本案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刘某将资金汇入王某个人账户时没有表明资金的性质,对此江苏高院与最高法院采用相同的认定规则,即该笔资金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委托投资款,不需要进一步认定资金的性质,此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原告刘某,而不需要被告王某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如果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公司其他高管或者关联公司的高管,会被认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述人员的证言,往往很难被法院采信。
本文标题:深圳股权律师解析:股权代持协议中的隐名与显名股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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