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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重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可否根据相互之间的合伙协议,直接请求确认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确认持股比例?
案例:(王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6号 2014-03-20 判决)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华纺公司与源远公司就联合竞买及运作阜阳市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同意以华纺公司名义报名参与项目土地竞买,挂牌及拍卖的报价区间,由源远公司确定;双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正常运作后,华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由源远公司投资完成,源远公司向华纺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100万元,作为华纺公司提供品牌合作的报酬。
2011年4月21日,华纺公司以1.52亿元竞得土地使用权,契税608万元,土地总成本1.5808亿元。2011年5月6日,项目公司和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华纺公司占20%股权,和城公司(华纺公司子公司)占80%股权;全部出资由源远公司垫付。项目开发建设的土地出让金以及项目开发资金,全部由源远公司提供;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提供建设资金的责任。和泰公司设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持有的和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权转让总价1200万元。
为筹集竞拍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资金,2011年3月21日,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王某、袁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张某、王某以现金共同出资6120万元,袁某以现金出资2040万元,并按股份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按比例承担。
2011年3月29日,张某、王某、倪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25%共占8160万元总股权的75%,与袁某的204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25%,达到四方共同出资100%的股权比例;三方平均共同承担实际筹款费用,三方并按股权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张某、王某、倪某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6120万元,并按股权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若项目土地未取得,所有先期开支及费用三方平均承担;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承担。
2011年5月16日,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倪某签订《协议书》,确认倪某占有项目出资额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源远公司指定倪某从华纺公司及和城公司收购其享有的25%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源远公司、张某、倪某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同日,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出具《确认书》,确认张某、王某及倪某共占项目所有出资额(1.5808亿元)的75%,倪某占所有出资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权利及承担义务。王某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在《协议书》及《确认书》上签名并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
2011年8月15日,张某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2012年4月20日,张某、王某、倪某、袁某签订《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各方同意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借款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所欠利鑫达公司的利息1600万元,从张某、王某二人项目应分配的利润中偿还。2012年6月6日,和城公司将持有的和泰公司32%股权转让给利鑫达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和泰公司登记的股权情况为:华纺公司持有20%股权,和城公司持有48%股权,利鑫达公司持有32%股权。袁某实际支付3952万元,占土地总成本的25%,王某总计出资6355.28万元,占土地使用权总成本1.5808亿元的40.2%。
2013年8月1日,华纺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张某、王某、袁某形成《会议纪要》,源远公司和其相关合伙人、债权人拥有的43%股权暂仍由华纺公司、和城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代持,源远公司与其合伙人、债权人应尽快解决剩余43%股权争议问题。但涉及争议的43%股权的转让、变更,必须在无争议、无诉讼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袁某在源远公司出具25%股权确认函后,不再向源远公司和华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源远公司也不再就25%股权向华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2013年2月,王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以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源远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王某出资6355.28万元占和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的40%,并将该40%确认为王某向和泰公司实际出资股权;(2)判决王某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权中扣除;(3)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某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某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案经过安徽高院一审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作出关于将倪某除名的决议。同时本案一审追加的第三人倪某也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且倪某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法院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1.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如果能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
(1)关于王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
本案系王某以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首先,华纺公司与和城公司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
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
其次,张某、袁某、王某、倪某,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就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
基于合作协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为履行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实际出资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设立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与袁某、王某、倪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四人实际承担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实际接受张某、袁某、王某、倪某的出资,并转汇给华纺公司或和泰公司,书面确认其股权。上述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对张某、袁某、王某、倪某之间的协议及履行行为予以认可。依据该两份协议,张某、袁某、王某、倪某,实际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
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张某等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经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张某、袁某、王某、倪某共同协商,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债权转为对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在随后签署的《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中,对张某、袁某、王某、倪某承担的对项目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32%的股权亦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在2013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华纺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对袁某依据其与张某、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向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金额及享有的和泰公司的股权予以确认,并要求张某、王某、倪某等尽快解决剩余股权的争议。诉讼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倪某就剩余股权的享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愿意按照源远公司的要求,将相应股权变更至相关当事人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系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亦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明知张某、袁某、王某、倪某等为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和泰公司股东表示认可。
最后,王某依据其与张某、袁某、倪某的协议,为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设立和泰公司与张某、袁某、倪某共同出资,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和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
首先,本案中,张某、袁某、王某、倪某之间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是张某、王某与袁某之间就整个项目投资的合伙关系,张某、王某共同承担75%的出资义务,袁某承担25%的出资义务。二是张某、王某与倪某之间就前述合伙关系中75%的出资义务的合伙关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袁某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王某享有的股权份额,应在剩余75%的股权范围内予以确定。
其次,张某、王某、倪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约定,就袁某25%股权以外的案涉项目75%股权,三方各出资25%,并按出资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分配盈余及承担债务,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上述约定,三方对案涉项目75%的股权,平均承担出资义务,平均享有投资权益,平均承担债务。在无相反约定及证据的情况下,三方应按前述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协议履行中,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张某等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依据三方协议,该5000万元债务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后经协商,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对于该后果,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诉讼中,源远公司、张某、王某述称,倪某在2011年即已退出合伙,倪某的出资由张某、王某偿还。但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并不能提供倪某退出合伙的书面协议,且证据显示,在2012年4月20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某仍作为源远公司的股东或项目合伙人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张某、王某、倪某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王某在确认倪某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故对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关于倪某已退出合伙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倪某述称,张某等所借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系张某、王某二人债务,与倪某无关,该借款的后果,应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据三方协议,无论何方融资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其二,该5000万元借款,系用于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依据三方的出资比例,三方共应承担7040×75%=5280万元,张某与王某只应承担7040×50%=3520万元,如果张某、王某仅支付其应承担的出资,无需借款5000万元并全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三,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系张某、王某、倪某三方共同与华纺公司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及随后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均未明确该债务为张某、王某二人债务;虽然项目实施方案中,约定该500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由张某、王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足以得出该债务系其二人债务的结论。故对倪某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同理,对于王某关于5000万元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的后果应由张某个人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利鑫达公司受让的32%股权,应从王某、张某、倪某享有的75%股权中扣除,剩余43%的股权,由三方按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比例享有。
最后,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王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可确定的比例为14.33333%(43%/3)。三方就协议履行中实际出资或承债数额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倪某有无上诉的权利
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某、倪某、张某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某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某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倪某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某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某应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比例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王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其次,王某、张某、倪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张某、倪某三人合伙与王某、张某、袁某三人合伙并非同一合伙,故王某、张某、倪某三人《合伙协议》效力不受袁某是否同意的影响。王某、张某、倪某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倪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最后,根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某、张某、倪某、袁某四方向和泰公司出资,其中袁某出资部分占25%,王某、张某、倪某三方各出资25%共完成75%的出资。一审依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无论融资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偿还本金及利息”等约定,认定利鑫达公司债转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权,应由王某、张某、倪某三人的份额中扣除,有合同依据。倪某以其对该500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该32%的股权应从张某、王某二人的份额中扣除,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应支持。王某、张某、倪某合伙可以主张持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应为100%-25%-32%=43%。倪某主张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符,且未得到和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王某以2011年5月30日倪某已经退伙为由,主张王某至少享有21.5%的股份。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4月20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某仍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王某、张某、倪某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王某在确认倪某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王某关于倪某已退出合伙的主张正确。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作出关于将倪某除名的决议,但倪某不予认可。该除名决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其效力如何,属于合伙纠纷。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的是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倪某是否退伙,王某、张某、倪某各自持有的与和泰公司股权有关的合伙财产该如何进一步分配,属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
本文标题: 深圳股权律师揭秘:双重隐名投资下,实际出资人能否凭合伙协议直接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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