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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07:40 · 1492次浏览

深圳股权律师揭秘:无书面代持股协议下,如何构建证据链确认隐名股东身份?

圳律网_深圳律师服务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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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资深股权律师深入解析实际案例,当事人间缺乏书面代持股协议时,如何巧妙运用各类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精准锁定隐名股东身份。同时,探讨规避法律风险的隐名投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指引与保护策略。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如何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锁定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法律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王某1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案情摘要〗

    2005年2月16日,沈某与王某1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某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的对价转让与王某1,在未来成立的新公司中,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某1为沈某代垫出资,使沈某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新公司成立三年后,公司需要增资扩股,且沈某累计所分得红利能够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新公司再进行增资,否则,新公司将不进行增资;如新公司为筹集生产急需的资金,需进行增资扩股,且沈某累计所分得红利达不到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不足部分由王某1垫付。

    2005年2月24日,新公司珠峰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某2占出资总额45%;王某1占出资总额40%;沈某占出资总额15%。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王某2出资1400万元,占70%;王某1和沈某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2008年7月15日,王某2、王某1和沈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某1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2,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某2为执行董事。持85%表决权的股东王某2投同意票,持表决权15%的股东沈某经通知未到会,股东会通过决议。

    2011年12月21日,从王某3账户转入王某2账户资金1500万元,王某2用于对珠峰公司增资;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王某2用于珠峰公司增资。

    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某2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某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决议由85%表决权的股东王某2投同意票,占表决权15%的股东沈某投反对票,上述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王某1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称:在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王某1考虑自身原因及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将同胞哥哥王某2安排至公司,将自己出资设立的该公司85%股份中的45%,显名在王某2名下。随公司发展需要,注册资本金从1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王某1决定公司增资后将王某2代自己持股比例增加至70%。

    2008年中旬,王某2告诉王某1,珠峰公司产业前景较好,规模不断扩大,还会上市,势必会不断加大公司注册资本金。按照王某1与沈某之间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果新公司需要增资,沈某增资部分须由王某1垫付,非常不公平。日后持续这种模式,会白白给沈某垫资上千万。王某1于是听从了王某2的主意,将自己的股权隐名在王某2名下,如此就不用为沈某垫资了,沈某也无权要求为其垫资;同时可以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以及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这样一来,王某2便持有了公司85%的股权,沈某持有15%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仍是由王某1全部承担支付。

    截至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虽记载王某2与海科公司共持有珠峰公司99.7%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某1承担支付,王某2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某1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某1实际出资人地位。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某1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某1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1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没有隐名投资或代持股的书面协议,王某2与海科公司亦否认“代持股合意”。

    王某1提供关于珠峰公司5000万注册资金来源的证据:(1)其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2)其委托王某3于2011年12月21日向王某2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

    王某1、王某2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王某3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但没有形成书面记载,并且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的逯某出庭证明,其系受王某1邀请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作证证明王某1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王某1提供了2011和2012年间,逯某等人与之联系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此期间,珠峰公司总经理逯某、珠峰公司营销顾问覃某、公司营销经理朱某等人报请王某1批示的内容,涉及公司产品增加规格、资金计划、外地市场营销规划、人事安排、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管理等与公司运行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某1为股东并签字。

    王某2答辩称:王某1所称所有转款均系货款、借款或退款性质,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王某2账户后未必构成增资款项,王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出资行为。

    王某2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增资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两次通过其建设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转入增资款合计4200万元,但对其资金来源不作合理解释和说明。

    本案经过青海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裁判。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如何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锁定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法律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1.一审法院青海高院裁判观点

    青海高院认为:

    (1)关于王某1主张的股东资格问题

    首先,本案中,王某1主张其为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以及其与王某2、海科公司等名义股东之间的公司股东权属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其次,鉴于本案涉及珠峰公司股权纠纷的主体系家庭成员,王某1、王某2以及谭某设立的一人公司海科公司相互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互相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结合珠峰公司的成立背景和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事务以及本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围绕王某1对珠峰公司有无出资,以及其是否参与珠峰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作为判断王某1主张是否成立的前提。

    再次,现实中,隐名投资协议形式多样,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或事实的,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虽没有隐名投资或代持股的书面协议,王某2与海科公司亦否认“代持股合意”,但王某1、王某2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出庭证明,其系受王某1邀请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作证证明王某1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按照社会日常生活常理和人情世俗思维判断,上述家庭其他成员与王某2和王某1之间血缘关系同等,不存在单方的利益关系;珠峰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相关情况的介绍具有客观性,珠峰公司、王某2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性,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得到部分的采信和确认。

    最后,从公司设立的背景和原始股东组成来看,珠峰公司是基于王某1受让获得专利技术为基础而成立,公司设立之初形成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资料亦能证明,王某1系珠峰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珠峰公司股东之一的沈某,也认可王某1系珠峰公司实际股东。2008年7月,王某1虽然与王某2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将股权全部转让与王某2,但通过王某1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1和2012年间,珠峰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报请王某1批示的内容涉及到公司产品增加规格、资金计划、外地市场营销规划、人事安排、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管理等与公司运行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某1为股东并签字。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某1名义上丧失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后,但实际上仍参与珠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权利,其与珠峰公司的权益归属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考虑作为兄弟两人的特殊关系,且王某1、王某2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沈某也证明王某1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因此,从王某1开始创立公司,参与公司基本建设和运营管理,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印证,王某1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

    (2)关于王某1持股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王某1主张与王某2以及海科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其应是珠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应占99.7%的股权份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珠峰公司2005年设立后,截止2012年期间,公司产生了数次增资减资行为,截止诉讼前最后一次增资发生在2012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因此,确定王某1的持股份额,应围绕诉讼前珠峰公司最后一次增资的4900万元的出资构成认定。

    其次,王某2虽然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增资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两次通过其建设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转入增资款合计4200万元,但对其资金来源不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根据王某1提供的珠峰公司5000万注册资金来源证据,其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委托王某3于2011年12月21日向王某2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经查证,上述两笔资金转入时间、账户和资金数额属实,两笔资金经数个账户流转,最终转入王某2上述建设银行两个账户,由王某2用于其对珠峰公司的增资。

    为查明珠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出资来源问题,该院依王某1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后,珠峰公司及王某2不同意进行审计,亦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对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珠峰公司增资资金的实际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前述分析,对王某3受王某1委托转入王某2账户1500万元和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的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应推定属王某1向珠峰公司认缴增资的出资事实成立。

    最后,对于王某1主张的其他投资款项,结合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珠峰公司验资账户2012年4月验资时的资金来源情况,不能证明用于珠峰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来源,不能认定为王某1向珠峰公司的出资。王某1主张持有珠峰公司股份99.7%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

    综上,从王某1与沈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公司高管所作的证言,结合沈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开办。王某1、王某2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某1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某1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某1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某1与王某2、谭某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某1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沈某同意王某1显名为珠峰公司股东。综合以上情况,王某1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王某1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2)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为王某1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1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关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2)王某1是否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数额;(3)珠峰公司是否应当为王某1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手续。

    首先,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某1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某1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某2,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某1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王某1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王某1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某1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某1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某2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某2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某1并未提供其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某2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王某1与王某2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王某1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某1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2,实际是由王某2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某1实际出资王某2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其次,原审认定王某2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某1通过王某3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某2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某2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某1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某2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证据不足。

    最后,根据王某1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某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某1委托王某3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某1,亦不能就此认定王某1对记载于王某2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某1要求确认王某2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某1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某1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

    3.最高法院判决中关于隐名持股法律效力认定的两个明确观点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的二审裁判中对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两个基本裁判观点:一是即便有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来源于“隐名股东”,在没有代持股合意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就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由于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存在委托投资、债权债务、无偿赠与等多种可能性,仅凭“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代持股行为存在;二是如果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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