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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工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工伤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 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工伤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工伤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法律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条 律师接待工伤纠纷案件咨询时,应当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五条 如法律咨询主体为用人单位,应告知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律师提供工伤纠纷案件咨询,可结合委托人的诉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并填写《工伤案件咨询登记表》:
(一) 委托人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职工的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
(二) 用工性质;
(三)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四)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五) 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六)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七) 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
(八) 伤害发生、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等情况;
(九) 伤情及医院诊断结果;
(十) 医疗费、护理费等前期垫付费用的支付情况;
(十一) 职工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
(十二) 工伤职工及家属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及起诉等情况。
第七条 告知工伤认定与赔付的四大阶段十四项流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的规定,结合病历资料,测算制作《工伤待遇赔付清单》,并解答相关的法律咨询。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工伤纠纷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初步审查受伤害职工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工伤纠纷案件受理的范围;
(三)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四)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五)审查委托人工伤纠纷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第十条 律师决定接受委托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一)工伤劳动争议的受理、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工伤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工伤纠纷案件每一阶段的办理时限及仲裁、诉讼阶段审限;
(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工伤纠纷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的约定权限范围;
(二)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工伤纠纷案件的委托时,应遵守《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的要求,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将原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将原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回收并附卷。
第十五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一般应及时组建案件项目法律服务团队,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工伤纠纷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按律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后,应向委托人开具发票。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确认或用工主体责任的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前或受理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会要求委托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情形:
(一)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六)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七)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八)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九) 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 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按照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个工作日之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案窗口报案备案,填写《工伤事故报告表》。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报案方式包括网络或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五)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七)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十)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于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会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交有关用人单位,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形的事故必须调查取证:
(一) 死亡事故;
(二) 因工外出期间,因受到意外伤害或发生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有疑问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事故;
(四) 非实名制参保人员发生的事故;
(五)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而用人单位不认可的事故;
(六) 其它需要调查取证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 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 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 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 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 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代理工伤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以受伤害职工或受伤害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湖南省自2021年6月1日起,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9号)的规定,工伤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六条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全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实施方案》(湘高法发[2019]3号)的规定,湖南省自2019年5月1日起,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中长沙市、衡阳市、怀化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分别由长沙、衡阳、怀化三个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委托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节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材料;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其他和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的项目:
(一) 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 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 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五)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 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规定的栏目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被鉴定人拒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五十二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根据医疗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的医疗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节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在做出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同时提供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初次鉴定的申请材料。
第五十五条 做出前次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
第五十六条 湖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同时提供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其申请材料。
第五十九条 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和复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相应经办机构。
第八章 工伤赔偿项目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六十二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七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七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七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七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七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第七十六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七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七十八条 职工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职工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职工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八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八十二条 办理工伤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一)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二)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四)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五)医院诊断证明;
(六)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七)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制定过程材料、单位公示及员工签收的证明;
(八)考勤记录资料;
(九)受伤害职工月平均工资资料;
(十)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资料;
(十一)出现多个用工主体时,反映不同用工主体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背景的资料;
(十二)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委托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委托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八十五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监护人在场。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工伤纠纷案件时,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支持的风险。
第二节 其他诉前工作
第八十七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八十九条 在工伤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对案件结果存在较大影响,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由于用工管理台账由用人单位掌握,如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无法对此进行举证,可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九十条 律师代理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证阶段取得的材料,撰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准备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并按照参与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材料。
第九十一条 工伤纠纷案件一般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律师在不明确实际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般应提前致电相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庭确定管辖范围。
第二节 举证及答辩
第九十二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一方处理工伤纠纷案件的,应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九十三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一方处理工伤纠纷案件的,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应当提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九十四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一方处理工伤纠纷案件的,应当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的十五日内提交劳动仲裁答辩状,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准备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节 开庭
第九十五条 律师代理工伤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起草答辩状,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第九十七条 律师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仲裁的意见,依时参加仲裁。案件开庭日期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律师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延期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手续并准时到庭。
第九十九条 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一百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一百〇一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前根据举证通知书等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形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一百〇二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一百〇三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一百〇四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的,应立即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联系电话。
第一百〇五条 律师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十一章 诉讼阶段
第一百〇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一裁终局的案件,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百〇七条 律师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时参加诉讼。
第一百〇八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仲裁阶段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的证据,在一审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可能不予采纳。
第一百〇九条 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分析原审判决,并公正、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同时要告知一审判决书签收的具体时间及上诉的最后期限,在将一审判决书转交委托人时应让委托人签收。
第一百一十条 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认,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案件的进展情况。二审判决后,律师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人的沟通、解释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时要告知二审判决书签收的具体时间及提起再审的最后期限,在将二审判决书转交委托人时应让委托人签收。在委托人签收后,律师应将签收回执附卷留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仲裁阶段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工伤争议,律师需了解参与各方的调解意向、用人单位的性质和经营状况,初步评估调解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得出关于调解的基础与可行性的初步结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如具备调解基础,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署特别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限等,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律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代理受伤害职工一方的,应当告知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律师代理用人单位一方的,应当告知所制定的调解方案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代为委托人拟定调解方案的,需从法、理、情三个层面充分论证,应就调解相关事宜充分与委托人沟通,并审核调解方案的计算依据及合法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委托人均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应当履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签订调解协议需平等、自愿,并就调解协议的重要条款进行释明,否则调解协议会因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被人民法院撤销。
第十三章 执行阶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律师在完成撰写执行申请书,准备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等准备工作后,应当启动执行立案程序。
第十四章 工伤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充分考虑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复杂性、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律师应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四)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遵循法律途径维权;
(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在日常处理工伤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该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一百三十一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集体停工或罢工等行为的,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及时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
第一百三十二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工伤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及时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五章 案件归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在完成代理工作后,需对案件进行复盘,形成书面总结意见,并向客户发送意见书,及时进行客户回访。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在案件完结后,需按《归档指引》完成案件归档工作。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湖南省律师协会起草和解释,用于律师办理工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参考适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指引实施后,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湖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附:
一、工伤认定赔付流程图
二、工伤案件咨询登记表
三、工伤待遇赔付清单
四、风险告知书
五、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