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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水亮律师简介一、律师资历施水亮律师,中国注册律师,执业证号:13602200410918052,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创办合伙人,施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多年,2000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4年起在深圳律师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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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车祸纠纷处理律师专业解析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如何准确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责任人的身份,为案件处理提供坚实法律基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第9条至72条对此作相应指引:
第9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0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财产所有人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1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自然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既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3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4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子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该子女仅享有其父母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在赔偿前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6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当赔偿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财产损失发生让与或者继承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7条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第三人不属于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赔偿权利人不在交强险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1)损害赔偿责任人书面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承诺数额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确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让与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9条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权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20条父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残,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当预留赔偿份额,父母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1条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死亡的,对胎儿预留的赔偿份额,母亲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2条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23条专职驾驶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单位或者雇主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24条专职驾驶员为个人事务驾驶单位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视为驾驶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第25条除专职驾驶员之外的雇员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车辆,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6条本指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车辆驾驶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单位。
第27条本指引所称雇主,是指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单位雇用个人的业主。
第28条因出租、出借、试驾等行为,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9条提供驾车服务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出租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0条专业提供出租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营运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酒店、宾馆等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个人提供泊车、代驾服务的,驾驶人与接受服务者按照第1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32条机动车所有人的成年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夫妻关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3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驾驶监护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人。
第34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5条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能够管理或者直接接触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6条机动车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7条其他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8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1)服用兴奋剂;
(2)滥用麻醉药品;
(3)滥用精神药品;
(4)醉酒;
(5)突发疾病;
(6)发生其他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
第39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赔偿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赔偿责任人。
第40条机动车转让未办理登记,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以发生事故时为节点,最后一次转让且实际交付的受让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1条机动车融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融资租赁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2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买受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3条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4条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4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1)拼装车;
(2)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3)不能证明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
(4)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5)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6)其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潜在的危险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力的情形。
第46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且有责任的,驾驶培训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7条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或者陪练机构派出的陪练人在陪练过程中对导致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8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9条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免费搭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0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1条本指引所称道路缺陷,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情形以及道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筑物、护路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渡口码头、检测及监控设施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第52条本指引所称道路管理者,是指对道路进行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道路养护、维护责任单位。
第53条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是相关道路的管理者。
第54条政府还贷公路的道路管理者,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具体管理公路的企业。
第55条非收费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
第56条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已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57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妨碍通行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8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法确定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的,道路管理者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59条因设计、施工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60条本指引所称道路设计、施工缺陷,是指道路设计、施工之一或者二者共同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设计、施工要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情形。
第61条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2条本指引所称机动车缺陷,是指机动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63条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缺陷,可以依据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予以确认。但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某项性能指标未作规定,可以证明机动车的该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确定属于机动车缺陷。
第64条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各机动车责任人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该责任主体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5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6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确定引发原因的责任主体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7条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8条本车人员因特殊情况已经不在车内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本车人员可以以第三者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9条被保险人同时符合第三人身份时,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0条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1条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和其他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并被确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2条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或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处理的纠纷,可以按照责任主体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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