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知识产权律师深入剖析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行政判决书,探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则与标准。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详述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拥有的“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200480036270.2)。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苹某公司”)针对该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后,部分接受了苹某公司的请求,并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中某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发展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中某公司主张其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其接受的部分为审查基础,未全面考虑所有修改内容。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需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具体而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中的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且修改方式需属于“进一步限定”。本案中,中某公司提交的部分修改文本未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接受,原因在于这些修改并非针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回应性修改,而是试图重构权利要求以扩大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并指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阶段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受到严格限制。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具体规则和标准,为专利权人在应对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同时,该案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严格态度和司法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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