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知识产权律师深入剖析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探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边界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简述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玉公司”)所拥有的“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丹玉公司发现,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公司”)未经其授权,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种子。此外,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作为销售商,也涉及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丹玉公司遂将凌海公司和青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发展
一审法院认为,丹玉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也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因此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遂判决凌海公司赔偿丹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青岛公司赔偿5万元。丹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情节严重。在丹玉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遂改判全额支持丹玉公司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包括15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即使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法院也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以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司法保护种业创新的决心。同时,本案也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范例和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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